山西省中小學教師繼續教育規定
作者:網站管理員
2015-5-26
第一條 為提高中小學教師素質,適應基礎教育改革和發展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和《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辦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取得教師資格的在職中小學教師。
第三條 中小學教師繼續教育,是指對取得教師資格的中小學教師進行提高思想政治、職業道德和業務素質及教育教學能力的培訓。
第四條 接受繼續教育是中小學教師的權利和義務。
第五條 中小學教師繼續教育應注重質量和實效,堅持分類指導、按需施教、學用結合。
第六條 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中小學教師繼續教育工作。
省教育行政部門在中小學教師繼續教育工作中的主要職責為:
(一)制定全省中小學教師繼續教育規劃;
(二)制定中小學教師繼續教育的教學計劃和教學綱要;
(三)審定教師進修院校建設標準;
(四)負責全省中小學教師繼續教育考核、評估。
地、縣級教育行政部門在中小學教師繼續教育工作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中小學教師繼續教育規劃和實施方案;
(二)負責教師培訓基地建設;
(三)按規定保障繼續教育經費;
(四)檢查、評估本地區中小學教師繼續教育工作。
第七條 中小學教師繼續教育采用學分制管理,每五年為一個周期,培訓合格者發給合格證書。
未取得培訓證書不得參加教師職務評聘、晉級。
第八條 中小學教師繼續教育以業余、自學、短訓為主。
第九條 中小學教師繼續教育分為以下類型:
(一)新任教師培訓;
(二)教師職務培訓;
(三)骨干教師培訓;
(四)其他類別的培訓;
(五)學歷進修。
第十條 中小學繼續教育,應按照不同類型完成相應的學時。新教師的培訓應在試用期內安排。
骨干教師培訓和其他類別的培訓所取得的學分可計入職務培訓成績。參加學歷進修的教師經批準可免予參加同期其他形式相同內容的培訓。
已具有合格學歷的教師,經批準可參加與教育教學專業對口的高一層次學歷或第二學歷進修。
第十一條 各級教師進修院校和其他教師培訓機構是中小學教師繼續教育的主要基地。普通師范院校和其他高等院校應積極參與中小學教師繼續教育工作。
第十二條 舉辦中小學教師繼續教育培訓班,應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未經批準的,教育行政部門不予承認其繼續教育成績。
第十三條 中小學校應制定本校教師繼續教育的計劃和實施方案,按規定派送教師參加培訓,并保證教師的學習時間,提供必要的學習經費和其他條件,組織實施各類繼續教育的在校在崗培訓,檢查教師參加繼續教育的學習情況。
第十四條 中小學教師應按規定參加繼續教育。在規定時間內,未被安排參加繼續教育的,有權向主管學校的教育行政部門反映。
第十五條 在中小學教師繼續教育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門予以表彰或獎勵。在繼續教育中取得優異成績的中小學教師,由教育行政部門及其任職學校予以表彰、獎勵,優先評聘教師職稱和晉級。
第十六條 中小學教師繼續教育經費按下列規定予以保障:
(一)由各級財政部門在教育事業費中按不少于當地中小學教職工工資總額的2.5%安排;
(二)在各級地方教育費附加中安排不少于5%的經費用于義務教育階段教師的繼續教育;
(三)中小學在業務經費和辦學收入中安排一定比例;
(四)中小學在學雜費收入中安排一定比例;
(五)社會力量辦學或其他教育機構教師繼續教育經費,由舉辦者予以保障。
中小學教師學歷進修費和由單位、教師個人承擔。教師個人承擔的費用標準由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按不同類別確定。
中小學教師繼續教育經費實行??顚S?,統一管理,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十七條 經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批準參加繼續教育的中小學教師(不含學歷進修),其學費、差旅費在繼續教育經費及任職學校業務經費中支付,學習期間職務評聘、工資福利待遇不變。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應加強教師進修院校和其他教師培訓機構的教師隊伍建設。各級教師進修院校應采取措施建設一支專兼結合、相對穩定、高素質的教師隊伍。教育行政部門和教師進修院校(各級教育學院、教師進修校、中等師范學校)要安排好教師進修院校教師的繼續教育工作。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制定中小學教師編制時,應為教師參加繼續教育單列5%的編制。
第二十條 中小學教師繼續教育列入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教師進修院校和中小學校及單位負責人年度工作檢查、評估、考核范圍。
第二十一條 中小學教師在繼續教育中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和其任職學校視不同情節,分別給予通報批評、責令其承擔培訓費用、緩聘或解聘其教師職務的處分:
(一)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的;
(二)擅自中斷培訓的;
(三)培訓期間違反有關規定造成不良影響的;
(四)考核成績不合格的。
第二十二條 幼兒園、特殊教育機構、成人初等中等教育機構、職業中學以及其他教育機構教師的繼續教育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